數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論罪之參考判決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於104年10、11月間三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式相同,犯罪目的均係供其於105年1至2月間起在住處內種植大麻之用,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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