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搜索中,是否為「自願性同意」之判斷

前言

同意搜索,是實務上常會遇到的一種搜索類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知,如果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得不使用搜索票。然而此部分的「自願性同意」作何解釋?如何判斷是自願性同意?則是訴訟實務上常見的攻防重點之一。

以下節錄一個有詳細說明同意搜索,法院應審查相關事項的判決,供大家酌參

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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