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提起離婚之訴,相關參考實務

前言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一規定的法院實務見解,蒐集整理如下。

相關參考實務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 上訴人在原審述稱本年廢曆六月初二日,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祇得打被上訴人面部兩掌,並未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所稱縱與事實相符,而此種行為是否可認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未受教育之農人,尚不能認此種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參照)。
    • 夫妻一方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他方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仍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

 

 

【站內搜索律師推薦關鍵字】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