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9條的相關實務見解

刑法第59條法律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相關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參照)。

按量刑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與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次,販賣之對象有二人,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犯錯,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本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得宣告法定本刑以下之刑期,仍得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然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對於刑之減輕,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點)。

按刑罰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被告使用OO市舊圖書館三樓,供作私人選舉之用,固有不當,但被告係一時貪圖便利,所圖得之不正當利益僅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使用該舊圖書館三樓之時間,亦僅三個月餘,於原審更㈣審時即已認罪,在原審此次更審中更坦承所為錯誤,並於經檢察官查獲後,即自行繳納所圖得之部分電費及水費,盡力減少OO市公所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知悔悟,參酌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動輒圖得數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億元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大相逕庭,然法律對此項犯罪所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況被告犯罪當時為OO市長,倘其依規定程序填具申請單,辦理借用手續,當無本件犯行之發生,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尚難指為與法有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為柯OO,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十二頁第三行)。原判決既認被告有法定必須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減輕其刑後,若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再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判決竟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釋字第669號解釋文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為執法警察,竟無視法紀,而包疵徐銘○公然盜採砂石,且嫁禍於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徒以上訴人「除獲有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再因此收受其他財產或利益,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仍難免有情輕法重情形。」為由,而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允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關於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時,依法應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權,已無疑義。至於第三審法院可否逕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規定一節,雖有爭論,但按之刑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五十七條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依法自為實體上之判決時,仍以採肯定說為宜(參照我國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因審酌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在第三審法院應憑原判決所記載(包括括事實理由)及卷內可信之一切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此與須經事實審調查辯論程序所認定之法定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法定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尚有不同,前述大理院判例自行認定被告犯罪情狀可以憫恕,而自為酌減,其理由意即在此。惟第三審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認為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判決酌減其刑,而原判決則認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者,在第三審判決應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原判決認為情無可恕如何不當,方為理由完備(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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