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的探討

1、販賣毒品的文章前言

販賣毒品有的法律規定在哪?構成要件有哪些、實務上如何認定?販賣毒品有機會緩刑嗎?販賣毒品初犯,會不會判比較輕?能易科罰金嗎等等的問題,是本所律師很常被詢問的問題,因此我們將販賣毒品比較常被提問的問題寫在這篇文章,給民眾參考。

2、販賣毒品的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3、販賣毒品的客觀構成要件:販賣毒品

4、販賣毒品的主觀構成要件:營利意圖與販賣故意

(1)營利意圖

①販賣毒品,要有從中牟利的意思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有償交易毒品,若要證明非營利,要舉反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且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販賣毒品的意圖之證明,除行為人自白外,須其行為表現或客觀上存在之事實狀況,足以推認其有此意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此意圖之證明,除行為人自白外,須其行為表現或客觀上存在之事實狀況,足以推認其有此意圖,始足當之。次按販賣毒品,倘販入後未及販出,僅屬未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參照)。

(2)販賣故意

(3)主觀上要件的自白,無需補強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此等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參照)。

(4)販賣毒品不起訴、無罪、只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的關鍵

販賣毒品是否不起訴、無罪或者只是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通常也聚焦在上面的要件去探討。相關個案可參本所承辦案例

5、販賣毒品的著手認定與販賣行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之準備行動,則屬預備行為。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可以區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不同類型。前述(1)、(2)販賣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至於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2)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第三人雖未參與毒品買賣內容之磋商,而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3)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都屬販賣毒品的行為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許仁豪與吳育豪、吳宗憲共同犯如附表六之犯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係由吳育豪與購毒者聯絡後,由許仁豪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與該購毒者,嗣由吳宗憲向該購毒者收取價金轉交給吳育豪,以及說明許仁豪與吳育豪、許仁豪就該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許仁豪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許仁豪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非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6、販賣毒品的既遂與未遂

目前實務的認定,是以標的物即毒品,是否已經交給買家,作為既、未遂的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參照)。

7、販賣毒品共同正犯的認定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是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屬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著手販賣毒品予蕭連圳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已詳敘其理由,如前所述。縱其交付毒品時有「曾國維」在場,或由上訴人收取價金當場交予「曾國維」屬實,僅屬是否另有「曾國維」為共同正犯之問題,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均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交易時另有「曾國維」在場交付毒品,伊僅幫助蕭連圳施用毒品云云,係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

8、幫助販賣毒品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欄之說明,上訴人收受洪OO交付之準備出售之海洛因後,洪OO尚未為交易海洛因之犯行,即為警查獲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後,正犯洪OO既尚未著手於出售海洛因之行為(至洪OO之前是否另有販賣之行為,因與上訴人無涉,非本件所應審究),自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亦無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

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駕駛其所用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OO等人出外販售第一級毒品,應係被告將車輛借予劉OO使用云云。果爾,則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次借車給劉傑堂販毒之前,曾多次分別親身駕車或將車借予劉OO、劉O全等販賣毒品,且知悉劉OO與劉O全同為販毒集團成員(見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四頁背面,第八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三頁背面、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背面);又被告亦坦承依慣例或彼等間之默契,於其出借車輛或搭載販毒成員外出販賣毒品後,劉OO等販毒集團成員均會給予一包海洛因或現金作為代價(見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而本次劉OO在借用被告之車輛出外販毒後,還車時亦依慣例給予海洛因一包以為代價(見一審判決第十八頁末起第九行至第一行,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二頁背面、一七六頁)。是被告將車輛借予劉OO使用,就該交通工具將供犯罪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即販賣毒品),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人,高中肄業,曾有毒品前科,社會經驗非淺,其雖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所提供之車輛,將遭劉OO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通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於短期內,連續提供車輛予劉OO、劉O全等販毒集團成員使用,則對於該交通工具供劉傑堂等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縱無幫助劉OO販賣海洛因之直接故意,然其於出借之初是否預見劉OO借車之目的可能係從事販售毒品之不法行為,而其為圖得事後無償之毒品使用,仍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用之該自小客車借予使用,而該當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即非無詳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

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林金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伊縱未帶領林行聰前往廖進富住處,林行聰仍然可以自行找到林金山以完成毒品交易,核屬中性行為,並未製造法益被害所不容許之風險,尚非刑法所處罰之幫助行為云云,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林金山販賣海洛因予林行聰之故意及行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 頁倒數第14行)。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知悉林金山與林行聰欲進行海洛因交易,仍接受林金山之委託,引導林行聰與林金山見面以完成海洛因交易,自屬對於林金山販賣海洛因行為,給予直接積極有效完成交易之助益,而非無效之幫助行為或不具有可罰性之中性行為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 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參照)。

9、販賣毒品與補強證據

(1)毒品買家先後證稱販毒,並非補強證據

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指訴,必須有補強證據,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參照)。

10、販賣毒品與通聯紀錄

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參照)。

11、販賣毒品初犯,會判的比較輕嗎

初犯,不代表『一定』會判的比較輕,而是比較有可能會判的比較輕、也比較有機會爭取到緩刑。

12、販賣毒品與累犯加重

很多網友會提問到販賣毒品的個案刑度,我們必須先反問當事人有無累犯的問題。因為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果當事人先前曾受徒刑的執行完畢,後面再犯販賣毒品,是有可能加重原本販賣毒品的刑度的(請另外注意釋字775號解釋,累犯不一定加重的意旨)。

13、販賣毒品與緩刑

  • 很多網友會詢問販賣毒品有沒有可能爭取到緩刑?答案是有的。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果當事人最終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其他緩刑要件,是有可能爭取到緩刑的。
  • 相關個案可以參考本所個案
  • 至於具體的個案究竟有無向法院爭取緩刑的空間,建議必須讓律師了解更多的案情,包括販賣毒品的次數、種類、態樣、獲利多寡等以及當事人的相關背景,才比較能判斷。

14、販賣毒品與易科罰金

很多網友會詢問,販賣毒品可否易科罰金。答案應該是無法。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條文可知,要能夠易科罰金,其中一個要件是「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可是我們看上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的規定,販賣毒品的法定刑度,最輕四級是五年以上,很顯然跟易科罰金的要件不符,因此販賣毒品應該是無法易科罰金的。

15、競合

(1)販賣毒品吸收持有毒品

按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而販賣毒品前均有持有行為,販賣行為與持有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販賣行為吸收販賣前之持有行為,持有(一部)行為既已起訴,效力自及於販賣(全部)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6、結論

以上,就是販賣毒品的常見相關提問跟回答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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