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如何論罪?

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ps.學者對此判決有批判,宜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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