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67條的相關判決、實務

返還所有物之訴的舉證責任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有的時候,上面的舉證責任分配會有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的必要,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的判決理由中就以「惟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進一步認為「然本件因系爭17號建物起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約50年之久,系爭17號建物起造過程及系爭17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等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占有連鎖與民法第767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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