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於刑法上的規定?誣告罪的刑責?什麼是誣告?從判決判例來理解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誣告罪的法律規定、法定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參照)。

誣告罪的『向該管公務員』要件

所謂該管公務員,是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之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之法官、負有偵查職責之檢察官(含軍事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及在行政懲戒程序中之行政主管長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之公務員或監察院之監察委員等。

按刑法之誣告罪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而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始完全成立(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五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一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

誣告罪的『誣告』要件

誣告的意思

按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告事實之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仍有可能構成誣告

按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71 號判決參照)。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是實在,不代表就是誣告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誤認有某事實或嫌疑,不代表就是誣告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參照)。

訴訟上的攻防方法、不利他人之陳述,不代表就是誣告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縱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指稱上訴人誣告並請求函送偵辦,仍屬其訴訟上攻擊之方法;嗣於法院主動函送檢察署後,雖向檢察官陳述上訴人有誣告行為,因並非其主動向檢察官告訴或告發,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另請注意,這個見解學說上有爭議。

匿名檢舉、陳情書、自首,有可能構成誣告

按告訴告發除言詞外,應以書狀為之,而制作書狀又須由制作人簽名蓋章畫押或按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但檢察官依其職權而偵查犯罪,初不以具備此種程式之告訴告發為限,即匿名揭帖所載事實亦可據以開始偵查,故以匿名信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縱未具書狀程式,仍應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

以陳情書函寄發地方檢察署也可以構成誣告罪(請參考法務部檢察司法71檢二字1099號函之16)。

透過自首的方式,也有可能成立誣告罪(請參考司法院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台61法研字208號函)。

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即可能該當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刑事判例參照)。

誣告罪的『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要件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參照)。

誣告罪的主觀要件『故意』

誣告罪主觀上應有誣告的故意(相關判決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又此處的故意,是否包括間接故意,實務上有採取否定的看法(參下述)。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態樣不盡相同;如判決事實為「直接故意」或「明知」之記載,理由內僅泛為「故意」之說明,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誣告罪的主觀要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71 號判決參照,其他相似判決可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

刑事處分,是指刑罰或保安處分,實務上認為管訓處分亦包括在內。但不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例如罰鍰處分。

刑法ξ169誣告罪所稱之「刑事處分」係指依刑法或特定法所為之處罰或處分而言,保安處分、管訓處分、感訓處分,皆包括在內。意圖是他人受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而捏詞誣告,自應負誣告罪責(法務部檢察司法82檢二字219號函參照)。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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