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一審認定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
二審: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訴二審。二審最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轉讓毒品的認定,被告並得易科罰金
相關實務見解
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案件編號: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