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起訴案例(台北地檢署)

委任經過

本件當事人涉嫌毒品案重罪,與本所聯繫後,本所安排一個免費法律諮詢的時段與當事人深入訪談,在本所律師了解案情之後,判斷當事人應是無端捲入毒品重罪,建議當事人否認犯罪答辯,嗣經當事人委任本所律師,本所律師於偵查階段詳細跟檢察官說明本案當事人應屬無辜,請求賜予不起訴處分,後幸確實獲得不起訴處分。

相關實務見解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案件編號: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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