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法律規定、保護法益、相關判決及實務見解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保護的法益

保護他人免受不安全感與免於恐懼的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

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上訴人等於結夥搶劫得手後向被害人等恫嚇不得報警,否則按址報復加害,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延遲報警,此種行為既非搶劫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謂係搶劫行為之延續,應依刑法第305條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另需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尚必需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會詛咒你,你更加會很快就死掉」、「你會被法院判死刑」、「你會被上天判死刑、會被世界判死刑」等語。其中告訴人是否會遭法院判死刑及是否會被上天及世界判死刑,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很快死掉,僅係咒罵之語,並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原判決筆誤為下車),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路○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乃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二人夥同丙○○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呂長霖共計四人,為操控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竹南、烏日、善化、嘉義、隆田等酒廠出售酒粕之標售價格,藉以牟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時、地,連續出言恐嚇戊○○、丁○○、己○○、林清濤與周淑梅夫婦、吳登峰等多人,以阻止彼等向各該酒廠投標,標買酒粕等情。如果屬實,則甲○○、乙○○等顯非別無所圖,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戊○○等人,而係出於阻止戊○○等人向上開酒廠標買酒粕,行使投標權利之目的,以施加危害相要脅,彼等所為應成立強制罪。原判決徒以甲○○、乙○○等人係以施加將來之惡害為恐嚇內容,遽認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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