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驗的主要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勘驗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然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依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載,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李OO、何OO之警詢錄音帶為勘驗,然其勘驗人為檢察事務官,並非由檢察官為之,其勘驗程序即不合法。而證人何OO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問以:「你是否為刑求抗辯?」答:「好」。檢察官再問:「你於警詢中所講的筆錄是否完全都不實在?」答:「可以調取警詢的錄音就知道」。檢察官即陳稱:「此部分是否請法院就證人警詢筆錄錄音部分進行勘驗。」審判長諭知「此部分聲請由合議庭審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二百零二頁)。乃第一審及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即逕採上開由檢察事務官為勘驗之勘驗筆錄,及證人何OO之警詢陳述為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八頁第六至十一行),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0號判決參照)。
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與鑑定之不同,在於勘驗不能作判斷,僅能原狀客觀呈現,然勘驗行為所形成之勘驗結果,其展示、取得之證據資料,或仍不免因勘驗者(法官)存有主觀判斷之要求而受影響甚或滋生爭議,從而審判中假手法官助理所為之勘驗書面,不惟與法定程式不符,且因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即令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仍無予容許其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本件原審上訴審責由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書面,固經當事人於更㈠審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說明,既非屬傳聞例外之同意書面,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立法意旨,在於藉此證明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用昭公信,且能使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此項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因曾會同參與而見證知悉,乃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迅速發現真實。尤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當事人之主張、立證、辯論為中心,而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以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證據方法,主觀判斷在所難免,為杜勘驗過程之爭議,擔保勘驗結果之確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則上揭在場權之保障,更有其必要。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AOO對於警詢錄音、錄影及其筆錄之正確有所爭議,原審受命法官固因此勘驗(原判決誤繕為「履勘」)警詢錄影帶,卻未通知AOO及其選任辯護人使其有在場之機會,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無異剝奪其在場權,致AOO於審判期日仍多所爭執,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例參照)。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倘法院於勘驗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復未通知得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固有違上開規定。惟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法官勘驗結果可作為證據,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有處分權之原則,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7397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