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私文書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無製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所有權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形式上使出名人取得權利(以無因此產生義務或負擔為前提)之行為,係屬對出名人有利之事項,祇要獲得出名人之同意,借名人為達成借名登記目的所需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於相關文書上以出名人名義簽名、蓋章等),雖可認出名人已有概括授權或同意。惟借名人於完成出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如欲於該不動產增加原約定借名登記目的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倘形式上已逸脫原來約定目的之範圍,或增加出名人所未預期取得權利以外之法律上負擔或義務,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對外為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故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民、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借名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出名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上字第226號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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