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性質上屬於繼續犯,期間自109年5月間向郭耀陽、收取上述毒品時起,繼續持有至110年5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後,自應適用增訂後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7頁),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客觀之持有毒品行為雖無不同,但主觀之意思要件則有不同,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販賣之意圖,乃單純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或不罰)之評價原因,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僅承認持有毒品,否認有販賣意圖,難認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按原判決已敘明林OO與謝OO均係意圖營利,共同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或原即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與分裝袋、果凍模具、果凍粉等物,擬將該毒咖啡包與果凍粉、牛奶、糖等物混合,重新調製及分裝後,伺機出售他人牟利,惟遭警查獲等情,林OO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始終辯稱所持有之毒咖啡包等物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為將毒品兜售他人而進行調製、分裝之用云云,而僅坦承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明確否認販賣毒品及其他相關犯罪;嗣就檢察官針對扣案「手寫工作計畫表」所載事項詢問時,林OO或稱其內容係談論操作虛擬貨幣,或謂僅係製作紅茶包與果凍供自己施用云云,而仍一再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是綜合勾稽林OO偵查中全部供述內容及其答詢之真意,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即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持有毒品一節,未曾自白,就購入本件毒咖啡包與果凍粉等物,係擬重新調製及分裝後伺機出售他人牟利等事實,亦未曾為坦承,顯未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罪自白,因認並無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以營利之犯意,向「阿財」購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搖頭丸(內有MDMA等毒品)112顆而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則以被告向「阿財」購買而持有之如其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112顆,經檢驗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該毒品含有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5頁)。惟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向「阿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112顆)並無不同。縱使檢察官認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原判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已預見該毒品含有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僅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認其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僅屬法律上罪名之評價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判斷,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一部縮減」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若屬無訛,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究,另於理由欄伍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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