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的相關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1、僅承認持有毒品,否認有販賣意圖,無法依此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客觀之持有毒品行為雖無不同,但主觀之意思要件則有不同,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販賣之意圖,乃單純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或不罰)之評價原因,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僅承認持有毒品,否認有販賣意圖,難認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按原判決已敘明林OO與謝OO均係意圖營利,共同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或原即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與分裝袋、果凍模具、果凍粉等物,擬將該毒咖啡包與果凍粉、牛奶、糖等物混合,重新調製及分裝後,伺機出售他人牟利,惟遭警查獲等情,林OO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始終辯稱所持有之毒咖啡包等物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為將毒品兜售他人而進行調製、分裝之用云云,而僅坦承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明確否認販賣毒品及其他相關犯罪;嗣就檢察官針對扣案「手寫工作計畫表」所載事項詢問時,林OO或稱其內容係談論操作虛擬貨幣,或謂僅係製作紅茶包與果凍供自己施用云云,而仍一再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是綜合勾稽林OO偵查中全部供述內容及其答詢之真意,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即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持有毒品一節,未曾自白,就購入本件毒咖啡包與果凍粉等物,係擬重新調製及分裝後伺機出售他人牟利等事實,亦未曾為坦承,顯未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罪自白,因認並無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2、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是繼續犯,與新舊法的關係
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性質上屬於繼續犯,期間自109年5月間向郭耀陽、收取上述毒品時起,繼續持有至110年5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後,自應適用增訂後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7頁),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