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應審酌的點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及第101條之2所定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係為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保全制度,分係因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人民基本權利為程度不同之干預。其中「限制住居」之內涵,係對人民居住、遷徙、旅行自由之限制,則人民基於居住、遷徙及旅行之自由,而得自由進出國境或出海之權利,自可能因「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而被限制。法院依上開法條諭知「限制住居」時,是否亦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依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兼顧限制手段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為衡平審酌定之。當事人亦得依個案情節及訴訟發展程度,隨時請求法院重新裁量衡酌。法院於兼顧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考量後,就「限制住居」處分,明確諭知包括限制其進出國境或出海之自由,或諭知後,准許於特定期間之暫時解除,若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最高法108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從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亦屬替代羈押之獨立的強制處分方法,因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自有明白規定之必要。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93條之2,其中第1項爰明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事實審法院應考量個案性質、訴訟進行程度及所涉犯罪情節,暨所犯罪名之輕重,衡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是否須限制出境出海,自由證明已足
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依現行實務,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屬事實審酌問題。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限制出境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程序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與刑事實體法所稱之「罪刑法定主義」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參照)。
限制出境出海的其他相關參考判決、實務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裁定參照)。
按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住居、出境之需求顯屬薄弱,並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參照)。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參照)。
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