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按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郭芸卉主觀上預見替不詳之人代領及轉寄不詳包裹,極可能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猶基於縱令協助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及SKYPE 網路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領取不詳包裹(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曾祥閔所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寄交予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俟前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五所示時、地暨方式,使謝全益、劉辰言及徐雅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遂,郭芸卉事後則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於理由固說明,係依據郭芸卉之自白,如附表五所示之前開被害人及證人曾祥閔之證述,暨卷附之如附表五「證據方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配送聯、郭芸卉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惟刑法第29章以下關於財產犯罪之罪名既多亦眾,且關於詐欺罪,亦有同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4 之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不同構成要件之區別,原判決雖認定郭芸卉成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然依前開證據資料,何以足對郭芸卉認識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又該詐欺集團會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乙節,未於判決理由予以釐清及為必要之說明,則郭芸卉所認識並幫助所犯之財產犯罪與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是否一致,攸關其究應成立幫助普通或加重詐欺罪名,原審不察,即遽論郭芸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以營利之犯意,向「阿財」購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搖頭丸(內有MDMA等毒品)112顆而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則以被告向「阿財」購買而持有之如其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112顆,經檢驗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該毒品含有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5頁)。惟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向「阿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112顆)並無不同。縱使檢察官認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原判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已預見該毒品含有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僅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認其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僅屬法律上罪名之評價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判斷,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一部縮減」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若屬無訛,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究,另於理由欄伍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參照)。
(狹義)判決違背法令
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即非所謂連續犯。又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之餘地(參照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原判決對於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冒用「莊逸彬」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偽造「莊逸彬」署押,並持之向取締之警員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與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在邱修平、王其偉、吳張秋月、陳瓊雅、張洛君、金婧等人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其等簽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態樣不一,究竟主觀上係如何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竟認上開二部分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以營利之犯意,向「阿財」購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搖頭丸(內有MDMA等毒品)112顆而持有,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則以被告向「阿財」購買而持有之如其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112顆,經檢驗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該毒品含有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5頁)。惟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向「阿財」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112顆)並無不同。縱使檢察官認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原判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已預見該毒品含有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僅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認其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僅屬法律上罪名之評價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判斷,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一部縮減」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若屬無訛,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予以論究,另於理由欄伍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參照)。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審判期日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
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為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故已選任辯護人之案件,審判期日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即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審判期日未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肯定說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重要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加以訊問,使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無異剝奪其正當防禦權之行使,自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要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參照)。
否定說
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屬於法有違。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並修正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時於原第二百八十七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是具體個案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訊問,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參照)。
兩種證據,其一違反證據法則
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