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相關實務見解

刑法規定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肇事逃逸相關實務見解

『致人死傷』是客觀處罰條件還是客觀構成要件

客觀處罰條件見解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已包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客觀處罰條件,及上訴人竟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反駕車加速逃逸之主觀犯意與行為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事項,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自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客觀構成要件見解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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