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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