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借貸契約的相關實務見解

金錢借貸契約,是要物契約,借據上有記載收訖等字眼亦無不可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消費借貸契約的舉證責任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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