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結果犯的相關實務見解

加重結果犯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能預見』的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長時間輪流毆打被害人,造成其軀幹及四肢部位大面積多發性鈍挫傷並倒臥在地,甚至出現尿失禁情況,致被害人之行動及意識能力已大為減損,且倒地處地面確有水、尿液及香蕉碎屑等而處濕滑狀態,上訴人為智識正當,且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無視於上情,復喝令被害人自行起身始將之送醫,容任被害人在傷勢嚴重、地面濕滑之情形下,無人扶助掙扎起身而因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後仰滑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為上訴人傷害及未給予起身扶助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尚非出於異常事態,客觀上非不可預見,且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被害人嚴重受傷、倒臥之地面濕滑、於無人扶助下掙扎起身等一般情境,認上訴人對於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之故。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相符,且不違背罪責原則之要求。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加重結果犯的基礎行為未遂,加重結果已發生

按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06號判例參照)。

加重結果犯的基礎行爲尚未既遂,該罪又無處罰未遂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以犯傷害罪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之前行為並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之結果,除依其情形另成立殺人或過失致死罪外,尚難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參照)。

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此時應視刑法對於該加重結果是否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或有無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

加重結果犯的基礎行為與加重結果間的關係:特殊危險關線(直接關係)

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撞及他物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行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撞及他物,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判決事實既已認定上訴人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情急轉身逃避,腿部撞及停靠於路邊之小貨車後車斗而反彈向後倒地,頭後枕部直接撞及地面,並因後枕部傷害,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則其雖僅記載上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而未詳載毆打被害人之何部位,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所設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是其成立,除行為人有故意轉讓偽藥或禁藥犯行,及受讓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之基礎犯行過程所固有之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之結果,具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長時間輪流毆打被害人,造成其軀幹及四肢部位大面積多發性鈍挫傷並倒臥在地,甚至出現尿失禁情況,致被害人之行動及意識能力已大為減損,且倒地處地面確有水、尿液及香蕉碎屑等而處濕滑狀態,上訴人為智識正當,且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無視於上情,復喝令被害人自行起身始將之送醫,容任被害人在傷勢嚴重、地面濕滑之情形下,無人扶助掙扎起身而因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後仰滑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為上訴人傷害及未給予起身扶助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尚非出於異常事態,客觀上非不可預見,且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被害人嚴重受傷、倒臥之地面濕滑、於無人扶助下掙扎起身等一般情境,認上訴人對於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

加重結果犯的基礎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但有加重結果

按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蔡OO自承因不滿被告之言語規勸,而先行趨前拉扯被告一情,另證人即OO縣私立OO國民中小學(下稱OO中小學)廚工蔡張OO、王OO所證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核亦與被告所辯因遭告訴人先掐住其頸部,為求自保,始出手制止告訴人等語相符,足徵本案實肇因於告訴人先行掐勒被告頸部並推擠被告,致被告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為之,被告係受迫於此突發且近在眉睫之重大威脅,情急之下,始順手拿取牛排刀,持以對告訴人還擊,既非出於被告主動,亦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又依上開供證,案發當時被告遭告訴人掐勒頸部,壓制在地,告訴人並跨騎在被告身上,就彼等正面相向之相對位置以觀,告訴人頭、頸、肩、胸及手臂等上半身各部位均屬被告持刀還擊以求脫困,最有效亦最可能觸及之部位,再參諸其雙方經蔡張OO勸開後,被告即未再續持牛排刀刺擊告訴人等情,是被告於遭告訴人攻擊、壓制之混亂、急迫情形下,順手取得刀械,立即持以刺擊告訴人,乃意在解除當時其所面臨立即之侵害甚明。而以牛排刀之利刃刺擊人之頸、胸等要害部位,有造成重傷或致人死亡之可能,客觀上,固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但被告當時正於遭受告訴人突如其來侵害之危急處境,其順手取得牛排刀,迅對告訴人施以還擊,其或因時間窘迫,無暇細思,致主觀上竟無上開預見,而未注竟避開重要部位,遽予出手,適刺中告訴人胸部、右頸等要害,復以用力過猛,雖因而致使告訴人受傷,傷口並深且長而成重傷,但既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還擊係出於置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蒙受無法或難以恢復之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雖無殺害告訴人或使其受重傷之故意,但其持以對告訴人施加還擊之扣案刀械係牛排刀,向為被告於任職之OO中小學廚房中所使用,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梅O供述明確,被告自明知該刀械係牛排刀,持以刺擊人之身體,必然成傷,此乃毋庸深思徒憑直覺即明之理,被告縱於慌亂中,亦難諉為不知,因認其持之刺擊告訴人,應有傷害犯意無疑,且其因而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既非被告所不能預見,其主觀上雖因一時慌亂而無預見,仍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敘。對被告所為其當時因穿戴手套,故不知順手取得者係牛排刀之辯解,亦以被告擔任廚工多年,平日常穿戴手套從事洗、切菜工作,為被告所自承,是穿戴手套持刀本為被告日常習慣,應無因此影響其對所持係牛排刀之認知,所辯要屬圖卸之詞,洵無足採等語,予以指駁。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參照)。

加重結果犯的舉證責任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澈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加重結果犯的其他實務見解

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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