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醫療事故糾紛,無論國內或國外、民事或刑事,皆日漸增多,醫方人員為求自保,遇有高難度、高風險、複雜病例,不免採取防禦性醫療方式,長遠宏觀來看,並非全民之福。如何公正明辨是非,當是法院應嚴肅面對,且責無旁貸的課題。過失犯罪,首重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為求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的均衡,一般均以醫療常規,作為醫護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原則上,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因此,尚不得一律逕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的標準。此參諸行為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亦明。故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常規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一般診所,因設備等之差異;在每一時期,因醫學之進步程度,醫療常規乃具浮動性。舉例而言,醫學中心及一般診所對同一疾病的病患之診療,因醫護設備水準之不同,醫療常規亦有寬、嚴之別,其他如台北首善之區與離島偏遠地區;八○年代與九○年代的醫學水準,對同一病狀的診療,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醫療常規,必有差異。從而,在醫療常規對不同等級之醫療院所,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應有所差別時,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憑為判斷標準,以免醫療人員裹足不前,阻礙醫療水準的提升;而病人未得及時適當的救護,損及健康甚至生命,造成雙輸的局面。至於次級的醫療院所,自行提升為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其內部規範時,因屬自我期許,用意可嘉,然而在發生醫療行為疏失時,仍應以其原先次級醫療院所的醫療常規,作為判別標準,才符合刑法之謙抑性原則,並避免過度評價。再者,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考諸實際,人類身體細部構造,繁雜又奧妙,雖然現代醫學進步,但能夠理解、處置者,猶然如同冰山上一角,其餘部分,縱係具有專門醫學知識的人員,仍然無法完全掌控。衡諸常情,生病到必需求診的地步,患者本身當然已經存有某程度的健康上缺陷,而且此一缺陷,除能自癒的少數例外,通常會繼續惡化,尤其在死亡發生醫療糾紛的事件,此一特徵,更為明顯。從另一角度言,可能為自然現象的一部分,也是宿命的必然;醫師等專業人員,所從事者,就是設法阻斷其惡化,進而再恢復病患的健康。然而,醫師既非萬能,又不可能絕不犯錯,學理上乃就病人死亡的因果關係,細分其為病人本身的原因,和醫事人員中途介入的原因,而以「不純正不作為犯」的理論、概念,憑為判斷因果關係存否的基礎,亦即首先確認病人本身之疾病,已經啟動一個因果的進程,而醫事人員則發動醫療行為,以「攔截」先前的因果進程,卻又可能進入另一個因果進程。從而,因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必須賴有「保證人義務」的存在,倘無此作為義務,或不具有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即無犯罪可言。具體來說,如果病人本身已經病入膏肓,無藥可救、迴天乏術,縱然醫事人員採取任何治療方式,終必死亡,則該死亡之發生,即具「客觀不可避免性」。至於結果是否不可避免,係屬客觀事實,應本諸證據法則推斷,如盡調查能事,仍然無法確認結果可否避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