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要件有哪些

一、自首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自首的要件

(一)須未發覺之罪

1、未發覺的意思

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犯罪之人

2、所謂發覺,不以確知為必要,但應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單純主觀上的懷疑,不能算是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係警方依對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線上通訊監察及所蒐情資,研判乙○○可能於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與黃呈督在彰化縣鹿港鎮○○巷○○○○號之溫府王爺廟(即安宮)進行毒品交易,而前往溫府王爺廟埋伏,果當場逮捕駕駛甲○○車輛前來實行毒品交易之乙○○,並自其身上扣得持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乙○○亦坦承上開犯行在卷,是警方早有相當證據,得為合理懷疑乙○○欲實行販賣毒品行為,而至現場埋伏查緝,足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乙○○前,已發覺乙○○之犯罪,乙○○上訴意旨主張符合自首情事,自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參照)。

3、無偵查犯罪職權的人(包括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是否發覺,並無關聯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未發覺,係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而言,至於無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包括公務員與非公務員)是否發覺,在所不問。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雖容許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得以逮捕現行犯,惟此之逮捕僅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逃亡、湮滅罪證而特別賦予之強制處分權限,並非表示該等得以逮捕現行犯者等同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此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應即將所逮捕之現行犯,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更可見逮捕現行犯之權並非等同具備偵查犯罪權限,故尚難據此推衍等同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或機關業已發覺。而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證人謝侑潮雖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一路追躡欲加逮捕,並撥打電話報警,但未報明行為人係誰,自尚難據此認定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或機關業已知悉被告犯嫌,復依證人即到場之警員馮振秋之證稱各情,敘明本件係因被告高舉雙手,方可辨識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如何符合自首之要件綦詳。乃檢察官針對被告自首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

4、自首的方式:言詞、書面、自行、委託他人都可

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照)。

5、有認為,向其他機關自首,應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

按自首犯罪之方式,法無限制,並不以親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或託人代理自首為限。若向其他機關自首,應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查上訴人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入看守所執行,嗣於同年月七日移入台灣彰化監獄(下稱監獄)賡續刑期。而本件係監獄收容上訴人並經尿液篩檢發現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他卷第一頁,監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文)。證人高志淳亦證稱:我們入監時,有一位主管問誰還有再用毒品,被告(上訴人)甲○○與另一位人犯,站起來承認入所之前有再施打,他(上訴人)先舉手再站起來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所述若可採信,則上訴人是否於入監時即主動向監獄管理員坦承犯罪,其真意是否要監獄管理員將其移送至檢察署代為自首,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事關上訴人得否獲邀自首減刑寬典,即有進一步究明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6、自首,告知其犯罪為已足,不以言明願意接受裁判為必要

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人申告的內容須為自己的犯罪事實

(三)行為人須於申告後而自動接受裁判

自首後翻供、否認犯罪,不影響自首效力

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三、自首的其他問題

裁判上一罪或結合犯,一部分自首

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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