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民事準備程序撤回起訴,要得到被告的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也就是說原告開啟訴訟,而被告已經就本案部分為言詞辯論時,原告想要撤回訴訟,要得被告同意,這樣立法的目的呢,是因為被告應對原告的起訴,也花了很多的時間、精力,要保障被告請求判決的權利。
那麼如果只是進行到民事訴訟的準備程序呢?原告撤回起訴是否還要得到被告的同意呢?答案是肯定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認為,準備程序是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是言詞辯論之一部,因此也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適用,要得到被告同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
會議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原告撤回起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應得被告同意」規定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以規定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起訴應得其同意,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既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必已有相當之準備,若許原告任意撤回,將有害被告受判決之訴訟權,並使被告受有因原告撤回後將來再為起訴致須應訴之煩累,受命法官所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際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原告撤回起訴,自須得其同意。
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就事實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而實務上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通常合議庭均先指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並調查證據,若謂兩造已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陳述,並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復令兩造就爭點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後,僅因形式上所行者為準備程序,非言詞辯論程序,即謂原告得任意撤回起訴,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使被告喪失接受裁判之權利,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殊有欠缺。
㈢況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利協議簡化爭點,或為使兩造達成和解或調解,恐已適度公開心證,原告若見其不利,遂有撤回起訴後再行起訴,以擇對其有利法官之舉,亦有藉此操縱訴訟結果之虞。
乙說:否定說。
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原告撤回起訴,以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為限,其文義已甚為明確,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撤回起訴自無須經被告同意之必要。
㈡被告之應訴權應保護,然原告之訴訟選擇權亦不能不顧,原告起訴與否,本即有選擇之權,起訴後若不欲受該訴訟事件拘束而拋棄請求審判之權,即應許其隨意撤回,此乃我國關於訴訟拘束,採不干涉審理主義之當然結果,而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限制原告訴訟撤回權之立法,已為衡平之規定,殊無再任意擴張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已為本案訴訟標的之陳述者,亦須得其同意之解釋,且依現行民事訴訟實務,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為闡明訴訟關係,常請被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若謂此時原告撤回起訴,即須得被告之同意,實有嚴重壓縮原告撤回起訴之權利,而有不當限制原告撤回權之情。
㈢且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對任意撤回訴訟之原告給予相當之不利益;另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關於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已於民國96年修法時,將二分之一比例提高至三分之二,顯見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乃立法趨勢,若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關於原告撤回起訴權之限制時,將其擴大解釋,豈非與立法趨勢相違。
㈣況原告撤回起訴之原因多端,或係其已認本案訴無理由,認無再進行無益訴訟之必要,或因其他因素(例如起訴後自身罹患重病、起訴後始發生須照顧無生活能力之家人等起訴時始料未及之情事,而現無暇亦無心力繼續訴訟),殊無僅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初始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後,即限制原告撤回起訴之權利,強令原告進行訴訟程序,對原告亦難謂公平。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僅其辯論在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而已,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43、844頁),應採甲說(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9 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另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已於2011年10月改版(中冊,修訂9版,第850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