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的構成要件討論

妨害秘密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315-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妨害秘密罪的要件-他人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他人」者,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人,而排除法人。參以法人雖無法享有以自然生理為基礎之人格權,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惟仍得享有以權利主體的尊嚴及價值為保護內容之人格權,如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等,是以法人自得享有秘密權。復觀諸該條文位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其前後條文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及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秘密」等規定,所謂「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圖畫及秘密,均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從而,自法條文義、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被害人,應包括法人在內,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屬合法,被告二人辯稱此部分自訴不合法,尚非可採,先予敘明(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妨害秘密罪的要件-非公開(合理的隱私期待)

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是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住宅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參照)。

妨害秘密罪的要件-活動、言論、談話

按參諸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該條明文處罰之」,可知該條所保障者,包括社會之善良風氣,與人之行止相關,且觀諸該法條將「活動」與「言論」及「談話」並列,堪認該條所謂之「活動」,應指自然人之身體動靜與狀態。而本案被告己○○以數位相機所拍攝者,僅為自訴人之機器設備於靜止時之外觀,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是在何種情況下看到己○○?)我看到他拿數位相機在照機器。(己○○當時拍攝的的主機是哪一臺?)是第二臺。(當時第二臺主機有無人在操作?)沒有。(己○○照第二臺主機是否只有照到機器?)是的,是照機器外觀。(問:第二臺主機當時有無在運轉?)沒有。」等語明確。是以依上說明,被告己○○拍攝自訴人機器設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謂「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妨害秘密罪的要件-窺視、竊聽、竊錄

重點在於是否得被害人同意。未經被害人同意,就屬於窺視、竊聽、竊錄。

妨害秘密罪的要件-無故

是否無故,以有無正當理由為斷。

妨害秘密罪的主觀要件-窺視故意、竊聽故意、竊錄故意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