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偵審自白的自白範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經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丙OO打給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伊請綽號「十二」即乙OO拿過去給丙OO,伊告知丙OO到東大路與中央路口去跟乙OO拿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 之通話內容是伊跟乙OO說丙OO要5 仟元海洛因,會直接到樓下找乙OO拿海洛因,伊叫乙OO錢先收起來,伊晚一點會過去收,伊晚上有拿到5 仟元等語(偵8357號卷第145頁正面、146頁正面),可徵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供承由其與丙OO達成買賣海洛因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嗣由乙OO交付海洛因予彭治程及收款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應認構成廣義之自白。至其嗣於該次偵訊中辯稱:伊介紹丙OO給乙OO認識,最後都是乙OO處理,之後伊未跟丙OO聯絡,伊沒有轉交海洛因給乙OO,當天伊不在交易現場,伊錯在介紹他們認識云云,應屬其在訴訟上更為防禦性之辯解,尚非因此得逕予否定其上開供述所生之自白效果。又被告甲OO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一編號1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4、124、145頁),堪認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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