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故意、過失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12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3條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
-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故意的相關判決、實務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參照)。
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而容認其發生,仍予以實行為已足。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依行為人主觀上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所構成之罪;倘行為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異者,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參照)。
刑法過失的相關判決、實務
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參照)。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4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審諸客觀歸責理論,本件堆高機因不具安全性,依法不得駕駛於道路,上訴人貿然於夜間駕駛依法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堆高機上路,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上訴人自身既未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可容許之風險;再者,堆高機車速緩慢、後方照明不足,車寬佔據大半車道,被害人陳宏濱未能預測前方之車道上有堆高機,導致碰撞進而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開製造之風險與本件所生事故之死亡結果,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風險已然實現,且本件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上訴人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 3階段之判斷,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無認識的過失,後者為有認識的過失。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