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的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2.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3.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4.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5.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6.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條

  1.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2.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3.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6之2條

  1.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2.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之3條

  1.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2.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之4條

  1.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2.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3.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66之5條

  1.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2.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66之6條

  1.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2.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之7條

  1.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2.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刑事訴訟法第167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167之1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167之2條

  1.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2.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3.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4.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67之3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67之4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167之5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67之6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167之7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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