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其為2次猥褻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等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均未主張此等部分應成立連續犯,核係上訴本院始行主張之新事實,原審未就上訴人所為此2犯行是否成立連續犯予以調查、審酌,難認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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