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刑事訴訟上有關證據的分類,除了有依證據的性質與種類,區分為「人證(又稱供述證據)」、物證(又稱非供述證據)」、依照證據是否由舉證責任者所提出,區分為「本證(或稱積極證據)、反證(或稱消極證據)」外,尚可區分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又判決實務上認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參照),因此,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區分,有其重要性。以下我們說明、介紹之。
直接證據(又稱確實性證據)
- 直接證據,是指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 直接證據,無須經過邏輯、論證、推理的過程,就可以直接認定犯罪事實。
- 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強大。
間接證據(又稱可能性證據、情況證據)
- 間接證據,是指必須經過推理的作用論證,才能間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
- 學者有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認為,間接證據必須有可資推斷的依據,具有相當之蓋然性,不可憑空主觀推想或臆測。
- 學者有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認為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須具有相連關係,始得據以推理,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所拘束。
相關引用或供參考之判例或判決
- 間接證據認定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並無不可
- 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要旨參照)。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其如何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合理,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參照)。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 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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