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參考實務

  •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決參照)。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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