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告訴的相關實務見解

告訴的意義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原判例參照)。

告訴權的有無

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參照)。

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故關於贓物罪被害人向檢察官之申告,應認為告訴(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原判例參照)。

告訴乃論之罪的立法目的

按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立法者創設告訴乃論之罪,除為尊重被害人名譽、家庭等隱私、或其侵害之法益與公共利益較無關係外,更重要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以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參照)。

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時,本生父母得獨立告訴

按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編註:即現行法第235條)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釋字28號參照)。

指定代行告訴人

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與騎機車之被害人盧金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指定被害人之子盧紹榳為代行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則以經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意識狀態,據該院覆稱: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院,依住院病歷記載,患者初入院時,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為八分,當時並不具備聽、說、讀等基礎表達能力,但患者於十月十五日出院之時,其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十五,具備聽、說、讀等基礎表達能力等語,有同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嘉基醫字第九九0九00一九0號函附卷可稽。盧紹榳亦供稱:發生車禍後,被害人走路常常跌倒,常會頭暈,之後引發腦水腫。引發腦水腫有時候意識不清楚,有時候意識很清楚,時好時壞,講話支支吾吾。被害人知道告訴的意思,當時有問過被害人說要提出告訴。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委任狀時,有跟檢察官說因被害人手部無力,無法簽名,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那時候,被害人的意識是時好時壞等語,足見盧紹榳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之前,被害人尚無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又被害人與其配偶盧曾秀琴並未離婚,盧曾秀琴雖不識字,但仍可表達(其意思)一節,亦據盧紹榳陳述明確,並有盧曾秀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縱使被害人有意識不清無法行使告訴權情事,亦非無其他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檢察官雖謂被害人與盧曾秀琴感情不睦,無法期待盧曾秀琴行使告訴權云云。然被害人當時非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盧曾秀琴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證據,空泛指陳,自非可採。是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為不合法,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而蔡OO為00年0月00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呈喪失意識即植物人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憑;其已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其父蔡O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但核閱卷內資料,該管檢察官對蔡O之聲請,並無任何以書面批示或函覆指定蔡O為蔡OO被害部分之代行告訴人,僅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訊問蔡O:「當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知蔡OO已為植物人,何以不單獨提出告訴?」,蔡O答稱:「現在我知道了,我要提出告訴」,然該筆錄亦無檢察官當場以言詞指定蔡O為代行告訴人之記載,有該筆錄可稽。是依該筆錄所載內容,參酌檢察官「移請併辦意見書」亦僅載案經「蔡OO父親蔡O告訴偵辦」,而未有隻字片語敘及「指定蔡O為代行告訴人」等情綜合觀之,堪認檢察官並未有指定蔡義為代行告訴人之意。縱蔡O於上開偵訊時表明「我要告訴」,但因其既未獲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且蔡OO業已成年,蔡O並非蔡OO之法定代理人,其告訴自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釋字108號參照)。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告訴的方式

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前述盧紹榳所提告訴委任狀「委任人」欄位「盧金山」之簽名,係盧紹榳所為,並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已據盧紹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該告訴委任狀既未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且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乃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告訴的補正

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原判例參照)。

按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從而,就本案而言,犯罪之調、偵查機關既已開始對被告為相關調、偵查程序,被告並再三就其被訴之涉嫌犯行,進行實體辯論,若因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要檢察官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或由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補提告訴,重起繁瑣之偵查、訴訟程序,委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尤其,告訴期間早已經過,被害人權益豈非受剝奪,實質正義如何彰顯,法的具體妥當性竟被湮沒,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目的,淺而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是否經合法告訴乙節,業已論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結論尚無不合,縱與非常上訴意旨所持意見不同,猶不得逕謂違背法令。…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係以該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被害人(已成年)自被毆傷後,即陷入昏迷,而未能行使告訴權,亦未經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之人,而其父既非其法定代理人,則於警詢時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該案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因而將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此與本件被害人,嗣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父母為監護人,合法成為法定代理人,取得告訴權,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因而補正,原訴訟條件之欠缺,從而治癒,成為合法之情形,兩者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撤回告訴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號原判例參照)。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曾某之嫂李瑩珠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是李瑩珠雖於第一審表示撤回告訴,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曾某於案發後並未實行告訴,則其自無撤回告訴之權。至曾某之父曾運廣雖於警詢時表示願代曾某提出告訴,但查曾某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二十歲,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則其代曾某提出告訴,亦非適法。再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曾某已於第一審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則代行告訴人李瑩珠所為之告訴,顯與曾某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免費法律諮詢

訴訟案件委任律師

發表迴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