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罪的相關參考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原判例參照)。

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對於縣司法處就其告發之刑事判決,不得向第二審檢察官申訴不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決參照)。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上揭規定於反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私人,此因證人之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參照)。

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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