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1、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
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既未遂區分標準
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行為態樣,有出於積極者,如以強脅方法將人綑縛,或單純略誘禁止其逾越特定之區域;有出於消極者,如以藥劑、催眠術使人失其知覺;有出於有形者,如將人逮捕加以拘禁;亦有出於無形者,如乘婦女入浴取去衣服,使其不能裸體外出,或乘人上樓取去樓梯,使其不能下樓。均以足使人失卻其行動自由為斷。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以被害人行動自由已否被剝取削奪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亦即,其著手應自實行行為與被害客體發生直接或密切之接觸,而有客觀上之危險者為開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1號判決參照)。
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性質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被告係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號其住處內,因不滿李ΟΟ不依其要求離去該處,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李ΟΟ架離房間,再將其推出大門,並將大門反鎖,不讓李ΟΟ入內而妨害其居住該處及照顧其女兒之權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既非以剝奪李ΟΟ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李ΟΟ仍得自由離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
4、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的區別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被告係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八號其住處內,因不滿李ΟΟ不依其要求離去該處,乃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李ΟΟ架離房間,再將其推出大門,並將大門反鎖,不讓李ΟΟ入內而妨害其居住該處及照顧其女兒之權利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既非以剝奪李ΟΟ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李ΟΟ仍得自由離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
5、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競合:論前者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6、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危安罪競合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7、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的競合
按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夥同共犯先將林瑋郴強架上車後,駕車駛離至車程約一分鐘之鄰近公園停車場,強推林瑋郴下車,分持鋁棒或徒手加以毆打成傷。則上訴人顯係在著手實行妨害林瑋郴行動自由之後,始另犯傷害罪,原判決因認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
8、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略誘罪的競合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