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參考判決

法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參照)。

從事業務之人

從事業務之人,是指從事某職業事務之人,譬如從事於工商業人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等。

按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按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按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俱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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