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採取主客觀擇一說之參考判決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是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即屬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且相合致,縱嗣未擔任交付毒品部分行為,仍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罪之正犯,而非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著手販賣毒品予蕭連圳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已詳敘其理由,如前所述。縱其交付毒品時有「曾國維」在場,或由上訴人收取價金當場交予「曾國維」屬實,僅屬是否另有「曾國維」為共同正犯之問題,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均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交易時另有「曾國維」在場交付毒品,伊僅幫助蕭連圳施用毒品云云,係徒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

值得注意,上開判決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分上,仍是採實務多數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書之立場。又判決說明「買賣(毒品)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訴訟實務上亦屬常見且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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