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損債權罪的相關判決及實務
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參照)。
按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 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本案聲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OO公司與證人葉OO債務人,此有本院106年司票字第11469號本票裁定影本乙紙附卷為憑( 偵卷第35頁) ,則被告3人皆非上開裁定所指之債務人。至被告王OO雖係OO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OO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OO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自非該裁定所載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本案被告3人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損害債權之可能,自難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相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參照)。
按被告丙○○係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有特定身分之人,被告徐美娟雖未具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身分,惟其與有特定身分之丙○○對於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此處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換言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按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是雖被告先於101年7月19日以上開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文成,再於101年7月25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鄭文成與鄭元貞所有,有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申請案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至21頁、原審卷第7至24頁),該等設定抵押權、出售、移轉所有權之時間,既均在前揭聯邦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後,被告顯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為已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是本票裁定一經送達被告後,毋待確定,即生執行名義之效力。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2月13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頁),則其於107年12月20日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屬刑法第356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事後抗告系爭本票裁定,認本案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尚非無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參照)。
按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並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已屬合法之繼承人,其於辦理繼承中,發現將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應繼分登記給其他繼承人,自足以損害於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克當之。蓋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與共同被告廖OO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此再向共同被告廖OO借貸100 萬元,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損債權人債權意圖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不能僅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與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相近,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參照)。
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構成本罪。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